【第1篇】香港法律關于公司分支機構
作者:黃善端律師
焦點問題
1.在清盤程序中,誰有權代表香港公司進行各類法律活動?誰在什么條件下有權代表香港公司進行各類法律活動?
2.清盤令、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令、簡易程序令等對內地法律程序有什么不同影響?
3.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決議的效力與清盤令、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令等法庭命令有何不同?對內地法律程序有何不同影響?
一、問題的提出:公司清盤與代表權的變更
香港法律中的公司清盤,相當于內地法律中的公司清算。在香港法律下,清盤是公司解散及終止主體資格的方式之一;除了清盤外,還有剔除注冊和撤銷注冊兩種方式。本文所要探討的重點,是在香港清盤制度下公司代表權問題。此問題與涉及香港公司的內地法律程序有著密切的關系。在內地法律程序中,不時會遇到香港公司(一般作為訴訟一方當事人)已經進入清盤程序的一些情形,比如一方提交香港法庭在清盤程序中頒發(fā)的命令作為主張公司欠缺行為能力、某人無權代表(或才有權代表)香港公司的依據。要判斷這些主張是否成立,就必須準確掌握香港清盤程序中的相關規(guī)則及各類法律文書的效力。這些均屬于在香港公司清盤程序中的公司代表權問題。
在內地法律下,公司代表權在公司正常存續(xù)時主要由法定代表人享有,一旦進入清算程序,則原則上改由清算組代表公司。這是清算程序在公司代表權方面所產生的效力。與內地法律相似,在香港法律下,公司一旦進入清盤程序,代表公司的主體也會發(fā)生變化。根據香港法律,在公司正常存續(xù)的過程之中,一般而言是由董事享有并行使代表公司的權力。若一旦進入清盤程序,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即被清盤人(包括臨時清盤人)取而代之,公司代表權原則上轉由清盤人享有。但是,在香港法律下,清盤人“取代”董事的過程及條件,相對要復雜一些。清盤人享有多大的代表權,享有的是完整的還是受限的代表權,在哪些事項上享有代表權,與清盤人的類型、清盤程序的類型、清盤程序階段均有關聯。甚至在清盤人以外的其他主體,在特定條件下也可以享有某些代表公司的權限。因此,要準確掌握香港公司清盤程序中的公司代表權問題,就不可避免地要對清盤程序的類型、清盤的流程等有所掌握。
為此,本文將在上部分,結合本文主題的需要(掌握公司代表權的規(guī)則)著重介紹香港清盤制度中一些比較重要的相關(而不是任何)方面。隨后在上部分中,再具體探討清盤人及其他享有公司代表權的主體,其具體權限的內容及范圍;并在此基礎上,討論在內地法律程序中,有哪些需要內地法律工作者掌握及思考的問題。
二、香港公司清盤制度背景知識
(一)立法及判例
香港的清盤程序及其規(guī)則,主要由《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清盤條例》”)(在本文中引用的條文,如未列明法例名稱,均為《清盤條例》的條文)。此外,作為《清盤條例》的附屬立法,《公司(清盤)規(guī)則》(香港法例第32h章)(“《清盤規(guī)則》”)也是規(guī)范清盤程序,特別是法院清盤程序的主要法律淵源。
(二)清盤程序的分類
根據《清盤條例》,公司清盤主要分為由法院作出的清盤(winding up by court)(“法院清盤”)和自動清盤(voluntary winding up)。前者一般是由債權人或公司注冊處處長(“處長”)通過向法院提交呈請(petition)的方式啟動(但也可以由公司啟動),并根據法院頒發(fā)的清盤令進行的清盤,相對于自動清盤屬于強制性清盤,在過程中受到法院及遺產管理署署長(“署長”)較為嚴密的監(jiān)督及管控,因此也稱“強制清盤”;后者則是指原則上由公司成員(即股東)自行決定啟動的清盤,更準確說是“自愿(voluntary)”清盤,但香港中文立法文本采用了“自動”的表述。
法院清盤除一般清盤程序外,針對公司財產價值不超過港幣20萬元,還有可適用簡易程序的小額清盤程序(227f條)。在法院頒布簡易程序令后,署長或臨時清盤人直接成為清盤人而進行清盤。此外,針對債權人人數過多,難以有效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情形,法院還可頒發(fā)規(guī)管令據以進行清盤,稱“由法院作出并附帶規(guī)管令的清盤(winding up by court with regulating order)”。此特點在于法院可通過規(guī)管令免除債權人會議及審查委員會的設立,而直接由清盤人根據規(guī)管令進行清盤(227a條)。
自動清盤則根據董事在清盤前是否發(fā)出“有償債能力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olvency)”(類似于聲明公司具有還債能力的承諾)而區(qū)分為成員自動清盤(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和債權人自動清盤(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233條)。前者原則上由成員自行主導清盤的過程,后者由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對清盤進行較大強度的管控和監(jiān)督。換言之,若董事愿意作出公司有償債能力的承諾,就可以自行清盤;若不能作出此承諾,即須由債權人管控及監(jiān)督公司的清盤過程。在成員自動清盤中,還有一種針對董事基于公司因負債原因(但未資不抵債)無能力繼續(xù)業(yè)務而進行的自動清盤(“經營困難自動清盤”),在程序上須適用部分債權人自動清盤的規(guī)則。前述分類圖示如下:
(三)各種清盤程序的基本流程
1.法院清盤
(1)一般法院清盤程序
法院清盤的基本流程大致如下:
(2)簡易清盤程序
若公司財產不超過港幣20萬元,法院可頒發(fā)簡易程序令進行清盤,從而可免除召集債權人會議和設立審查委員會的要求。大致流程如下:
(3)附帶規(guī)管令清盤(227a以下)
如前所述,針對諸如債權人人數眾多難以召開債權人會議的情形,法院有權頒發(fā)規(guī)管令作為清盤的依據。在規(guī)管令清盤中,原則上不設立債權人會議及審查委員會而直接由法官通過規(guī)管令進行清盤,在此不予詳細討論。
2.債權人自動清盤
3.成員自動清盤
(1)一般成員自動清盤程序
(2)困難經營清盤程序
如前文所介紹,除了一般城成員自動清盤程序外,《清盤條例》228a條確立了一個針對公司因負債致經營困難而清盤,但須適用部分債權人清盤程序的成員自動清盤程序,可以說是一種“準”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流程大致如下:
4.不同程序之間的轉換
根據《清盤條例》相關規(guī)定,不同程序之間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發(fā)生轉換。在法院程序中,法院可根據情形命令轉換適用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209a條);在法院頒令適用簡易程序后,法院又可以根據清盤人的申請重新適用一般法院程序(227f條)。在成員自動清盤中,清盤人一旦認為公司將資不抵債,清盤人召集債權人會議,清盤程序也轉換為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237a條、237b條)。此外,在自動清盤中,債權人等相關方仍可提交清盤呈請,法院對呈請進行聆訊并決定是否頒令適用法院清盤程序。
(四)成員、股東與分擔人
在香港公司法下,持有股份的人稱為成員,而不稱股東。在清盤中,除了公司清盤開始時的成員外,公司過去的成員也可能仍有未履行的出資責任。任何在清盤時有責任提供公司資產(即出資)的人,即為分擔人(172條)。分擔人作為在公司清盤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也有一定的權利義務,比如在法院清盤中,公司在法院頒令清盤后須召開分擔人會議,分擔人會議亦須參與清盤人人選的決定;又如對于成員會議、債權人免任清盤人的決定或申請,分擔人可向法院申請不得免任(235a條、244a條);分擔人還有權就清盤人的清盤行為向法院申請指示(199條)。
(五)審查委員會
在法院清盤中,債權人會議和分擔人會議除了決定是否委任清盤人外,還須決定是否設立審查委員會(206條)。審查委員會一般由三到七位債權人會議及分擔人會議選任的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可就清盤中的工作提出意見,對該等意見清盤人在清盤工作中行使其酌情權時須加以考慮(200條);對于若干清盤人的權力,審查委員會享有認許(sanction)的權力。所謂認許,即允許,也就是對于有關事項清盤人必須經審查委員會的允許方可進行。如未設立審查委員會,法律規(guī)定審查委員會作出的行為或行使的權力,由法院根據清盤人的申請決定行使(208條)。而根據《清盤規(guī)則》,高等法院又將此權力一般性地授予了署長;但署長行使此權力須受限于法院的指示(《清盤規(guī)則》198條),并且署長根據此權力作出的決定可被上訴至法院(《清盤規(guī)則》199條)。
在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中,債權人會議可決定設立審查委員會;公司雖然也可選任自己的代表擔任審查委員會成員,但債權人會議有權拒絕此安排(243條)。此外,在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中,若債權人會議并未設立審查委員會,并不適用前述由法院行使有關權力的條文(243條未準用208條)。在會員自動清盤中,則不設審查委員會。
(六)法院與署長的角色
法院清盤作為強制清盤程序,涉及公權力較為深度的介入,其具體體現為法院和署長的緊密參與。法院清盤程序的進行須以法院頒布清盤令為重要基礎,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原則上均須法院經委任令委任(192條、205條),法院根據清盤人的申請就清盤事宜作出指示,根據利害關系人申請對清盤人進行監(jiān)督等等(200條)。署長則是對清盤事宜進行管理的機關,在法院清盤中深度參與清盤工作,比如擔任臨時清盤人和清盤人(193條、194條),對清盤人進行監(jiān)督、管控等(204條)。
在自動清盤中,署長原則上不參與其中,法院則僅在若干事宜中進行有限度的參與。法院在自動清盤中的主要權力為任免清盤人的權力(252條),其中也包括根據債權人會議、分擔人/公司會議的決定或提名頒令確定清盤人(242條);根據清盤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清盤事宜作出指示等(255條)。
三、清盤人的類型及其委任方式
從內地法律程序需要的角度看,關鍵的問題是在清盤程序中誰享有代表香港公司的權利。為解答這問題,就需要準確掌握清盤人的委任方式及其所取得的權力。委任方式決定清盤人取得相關權力的時點,權力的內容和范圍則決定清盤人是否能代表公司。關于此二者的規(guī)則均因清盤人類型不同而有不同,因此應按照清盤人的分類來掌握相關的規(guī)則。在本部分中將會先對香港清盤制度中的清盤人進行分類,并對各類清盤人的委任方式進行介紹。
香港清盤程序中的清盤人,大致可分為臨時清盤人和清盤人兩類。兩者所享有的權利(包括公司代表權)具有較大的差異。在法院清盤中,無論是臨時清盤人還是清盤人,在特定情形下會由署長擔任(當然,實際工作會由破產管理署相關人員執(zhí)行)。這體現了法院清盤的公權力有更大參與度的特點,署長不僅監(jiān)督,在特定情形下還直接參與公司的清盤。署長擔任的臨時清盤人和清盤人,其權力又不同于(一般更大)非署長擔任的臨時清盤人和清盤人。在自動清盤中,則不會由署長擔任清盤人。結合清盤程序的類型及相關規(guī)則,清盤人可按下圖進行具體分類:
(一)清盤人的類型及其委任方式
1.令前臨時清盤人
可以細分為署長擔任和非署長擔任兩類。所謂“令前”,就是在相關當事人提起清盤呈請后至法院在頒布清盤令之前,根據需要通過頒發(fā)“委任臨時清盤人的命令”(可簡稱臨時委任令)委任臨時清盤人(193條)。在實務中,法院一般會委任署長擔任臨時清盤人,此即本文所稱的署長令前臨時清盤人。法院也可以委任署長以外的人員擔任臨時清盤人,此即本文所稱的非署長令前臨時清盤人。只有法院清盤程序有令前臨時清盤人,自動清盤則沒有此類別(自動清盤程序無須法院頒發(fā)清盤令)。
2.令后臨時清盤人
與令前臨時清盤人對應的是令后清盤人。同樣,既然以清盤令頒布前后為標準,令后臨時清盤人也只存在于法院清盤。清盤令與臨時委任令或“委任清盤人的命令”(簡稱委任令)實際上是不同的命令,清盤令的主要內容是法院確認公司進行清盤,本身并不包含委任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內容。但是,根據《清盤條例》194條規(guī)定,若法院在頒發(fā)清盤令前并未頒發(fā)臨時委任令,則署長將基于其署長身份而從頒發(fā)清盤令時自動成為公司的臨時清盤人。若法院在頒發(fā)清盤令前已經頒發(fā)臨時委任令委任署長為臨時清盤人,則署長在頒發(fā)清盤令后繼續(xù)擔任臨時清盤人,直到清盤人(正式清盤人)被委任。此即本文所稱的署長令后臨時清盤人。
若法院在頒發(fā)清盤令前已經通過臨時委任令委任了署長以外的人擔任臨時清盤人,則該臨時清盤人在法院頒發(fā)清盤令后繼續(xù)擔任臨時清盤人,直到清盤人(正式清盤人)被委任。此即本文所稱的非署長令后清盤人。除此以外,非署長令后臨時清盤人也可以在以下情形下被委任。即,若署長擔任令后臨時清盤人,并且公司財產不超過港幣20萬元,署長可委任其他人取代其自己擔任臨時清盤人(《清盤條例》194條(1a)款)。注意此時非署長令后清盤人是基于署長的委任而不是法院的臨時委任令而成為臨時清盤人。
3.清盤人
在頒發(fā)清盤令后,法院清盤的下一項程序一般為分別召開分擔人會議及債權人會議(206條、《清盤規(guī)則》45條)。此二會議均由臨時清盤人召集,其主要議程為確定正式的清盤人。法院根據此二會議的決議就正式清盤人的委任作出命令(194條)。一般而言,如此二會議決定委任相同的人選擔任清盤人,法院均會頒令作出相應的委任;若此二會議意見分歧,或未能作出決議,或未能召開會議,法院即可自行頒令委任清盤人。同樣,法院所委任的清盤人可以為署長,也可以是署長以外的其他人。
署長除了根據前述委任令擔任清盤人外,還有可能在其他情況下擔任清盤人:(1)清盤人職位出現空缺(如非署長清盤人因辭職、被免任、死亡而缺任)(194條(1)(e)款);(2)法院決定適用簡易清盤程序而頒發(fā)簡易程序令,署長自動成為正式的清盤人(無論是否已經擔任臨時清盤人)(227f條)。署長以外的人也可以在下述情形下成為清盤人:(1)署長在成為清盤人后在任何時間向法院申請委任其他人為清盤人,法院作出相應命令(194條(2)款);(2)法院在委任非署長臨時清盤人后頒發(fā)簡易程序令,該臨時清盤人自動成為清盤人(227f條);(3)在規(guī)管令程序下,法院根據署長或臨時清盤人的申請,在免除召開分擔人會議和債權人會議的情況下直接委任合適的人擔任清盤人(227b條)。
4.成員自動清盤的清盤人
在成員自動清盤中不會產生臨時清盤人(困難經營自動清盤除外),公司會議(成員大會)直接經決議委任清盤人(235條)。
5.困難經營清盤臨時清盤人
困難經營自動清盤雖不屬于法院清盤程序,但根據《清盤條例》228a條的特別規(guī)定,在其程序中須委任臨時清盤人,并須適用部分債權人自動清盤的規(guī)定。根據前述條文規(guī)定,公司董事在在決定啟動困難經營清盤程序(發(fā)出及登記清盤陳述書)的同時,須作出決議委任臨時清盤人。
6.債權人自動清盤的清盤人
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公司在公司會議(成員大會)中決議進行清盤,必須安排召集債權人會議(241條)。公司會議與債權人會議須分別提名清盤人的人選(242條)。若此二會議提名的人選相同,被提名人即被委任為清盤人;若此二委任的提名的人選不一致,則債權人會議提名的人選成為清盤人;若債權人會議未提名人選,公司會議提名的人選即成為清盤人(242條)。若此二會議提名的人選不同,任何董事、債權人、成員可在債權人會議后七天之內向法院申請頒令委任其他人擔任清盤人(242條但書)。
7.債權人自動清盤的被提名清盤人
法律就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并未規(guī)定臨時清盤人的安排,但是對前述公司會議提名的清盤人(不是債權人會議提名的清盤人)作出規(guī)定,可稱為被提名清盤人。根據《清盤條例》243a條的規(guī)定,被提名清盤人無臨時清盤人之名但有臨時清盤人之實,可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前行使類似于臨時清盤人的權力。
8.特別經理人
特別經理人并不是清盤人,但根據《清盤條例》216條規(guī)定,特別經理人根據法院的委任命令有可能取得與清盤人相類似的權力,其中也可以包括在命令范圍內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力。根據該條文,基于公司業(yè)務的產業(yè)或業(yè)務性質,作為清盤人的署長認為有需要另行委任一名特別經理人的,署長可向法院申請頒令委任一名特別經理人。特別經理人所享有的權力有法院命令規(guī)定。在實務中,一般是在公司涉及特殊的行業(yè)從而需要專門的人員參與清盤工作時才會作出特別經理人的委任。
(二)文書及公示
在清盤過程中,會形成各種法律文書,同時法律也對許多清盤行為及信息提出了公示要求。這些法律文書與公示信息,均具有重要的證據作用。因此,在內地法律程序中,就需要對這些文書及公示方式有足夠的認識,才能掌握這些文書和公示信息具有何種意義,或者根本不具有意義,從而才能準確掌握如何使用這些文書和公示信息,或排除其使用。
在香港清盤程序中,主要的法律文書有法院頒發(fā)的相關命令以及當事人(公司、債權人、分擔人等)的呈請、決議、申請等。前者最主要的是清盤令、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委任令等,后者如清盤呈請、清盤決議、清盤陳述書等。在公示方式方面,主要有通過刊登憲報公告、登報公告、公司注冊處登記等。原則上,各項提交署長或署長掌握的信息,均會記錄在破產管理署的查冊系統(tǒng);全部向處長提交的登記文書,亦會儲存于公司注冊處的查冊系統(tǒng)。因此,這些信息和文書,均可通過破產管理署或公司注冊處的查冊獲取。
1.清盤呈請
根據《清盤規(guī)則》24條的規(guī)定,在法院清盤中,呈請人須在法院對清盤呈請進行聆訊的至少七天前通過刊登憲報及登報進行公告,否則法院將取消聆訊。提起呈請或呈請公告并不標志清盤程序的開始,只是表明公司有可能進入清盤程序。即使呈請公告可證明存在呈請及將要進行聆訊(審理決定是否進入清盤程序)的事實,也不能證明公司狀態(tài)及代表權已經發(fā)生實際的變動。此外,除了公告外,呈請聆訊的信息亦可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悉。
2.清盤令
《清盤條例》185條規(guī)定:“清盤令作出后,公司或訂明的其他人士須隨即將一份該命令的文本交付處長登記?!倍肚灞P規(guī)則》36條則進一步補充規(guī)定,清盤令作出后發(fā)送給署長,署長必須安排提交處長(如無須公司提交)、刊登憲報及登報。清盤令經提交處長后,除了可通過公告、破產管理署查冊獲悉其信息外,還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獲悉。
3.令前臨時清盤人的委任
無論是署長還是署長以外的人擔任的令前臨時清盤人,均須通過法院頒布專門的委任命令進行委任。《清盤條例》或《清盤規(guī)則》并未明確規(guī)定令前臨時清盤人在獲委任后須向處長辦理登記及進行公告,但該項委任信息應可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悉。
4.令后臨時清盤人的委任
令后臨時清盤人是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在頒布清盤令時自動獲得委任,因此并無獨立的委任命令。《清盤條例》規(guī)定了署長以外的人獲委任為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后,無論是法院委任還是署長委任,均須向處長辦理登記(195條)。因此該委任信息除可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悉外,還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獲悉?!肚灞P條例》雖未規(guī)定署長擔任令后臨時清盤人須向處長登記,但署長擔任令后臨時清盤人是直接根據法律,在法院頒布清盤令時自動擔任或繼續(xù)擔任令后臨時清盤人,因此實際上亦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獲取清盤令的信息了解。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亦可獲悉署長擔任令后臨時清盤人的信息,自不待言。
5.法院清盤程序清盤人的委任
無論是署長還是署長以外的人獲得委任,均會以法院命令的方式作出。與令后臨時清盤人的情形類似,《清盤條例》僅規(guī)定了署長以外的人獲委任為清盤人才須向處長登記(195條),因此在公司注冊處查冊中可查悉非署長清盤人的信息。至于是否能查悉準確的署長清盤人信息則不甚確定,但該信息可在破產管理署查冊中獲取。此外,根據《清盤規(guī)則》45條,清盤人獲委任后,須將命令文本提交署長,以及就其委任刊登憲報予以公告。
若法院頒發(fā)簡易程序令命令采用簡易程序進行清盤,令前清盤人(無論是署長還是其他人)直接根據《清盤條例》227f條的規(guī)定成為清盤人,無需單獨發(fā)布委任命令。簡易程序令實際上也是清盤令的一種,根據《清盤規(guī)則》27a條的規(guī)定,頒發(fā)簡易清盤令后須即時刊登憲報公告(但無須登報)。同時根據《清盤條例》相關規(guī)定,就簡易程序令及清盤人的委任亦須向處長辦理登記。
6.特別經理人的委任
對于《清盤條例》216條所規(guī)定的特別經理人,法院是根據署長的申請以命令予以委任。法律并未規(guī)定須就特別經理人的任命向處長登記,此項信息不能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獲取,但可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悉。此外,法律就特別經理人的委任也未規(guī)定刊登憲報或登報的要求。
7.自動清盤決議
除了困難經營清盤外,無論是成員自動清盤還是債權人自動清盤,均以公司會議通過自動清盤決議的方式作為清盤程序的開始。根據《清盤條例》規(guī)定,自動清盤決議副本須交付處長,但并未規(guī)定須辦理登記(233條);同時,《清盤條例》還規(guī)定了公司須在通過自動清盤決議后15日內刊登憲報予以公告(229條)。除了清盤決議外,《清盤條例》233條還針對成員自動清盤(但不包括債權人自動清盤)規(guī)定了“有償債能力證明書”(“證明書”)提交登記的要求。此證明書作為登記文件亦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悉。但是證明書只是公司進行成員自動登記的一項前提條件,其本身單獨地只能證明公司董事有進行成員自動清盤的意向,不能證明公司已經進入清盤程序。但是,由于公司董事是否簽發(fā)并登記證明書是區(qū)分成員自動清盤與債權人自動清盤的標準(233條(4)款),若查明公司已經進入清盤狀態(tài),則可通過證明書證明所適用的應為成員自動清盤程序。由于自動清盤的相關信息及文書無需通知或提交破產管理署,因此上述信息無法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取。
8.自動清盤程序清盤人的委任
根據《清盤條例》253條,在自動清盤中(無論是成員自動清盤還是債權人自動清盤,但不包括困難經營清盤),清盤人根據相應程序獲得委任后,須在十五天內就其委任通過刊登憲報進行公告,并向處長辦理登記。登記信息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取得。
有疑問的是,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公司提名的清盤人(“被提名清盤人”)在債權人會議提名清盤人前,會暫時行使類似于臨時清盤人的權力。但法律并未規(guī)定被提名清盤人須辦理登記,因此此項信息只能通過公司會議決議獲得證明。同樣,作為自動清盤的信息和文書,不能通過破產管理署查冊獲取。
9.困難經營清盤及其臨時清盤人、清盤人
困難經營清盤程序涉及三項主要文書或信息:(1)清盤陳述書;(2)臨時清盤人的委任;(3)清盤人的委任。根據《清盤條例》228a條規(guī)定,困難經營清盤通過公司董事將清盤陳述書提交處長登記作為清盤程序的開始,公司董事須同時委任臨時清盤人,隨后再按照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委任清盤人。
根據該條文的規(guī)定,公司董事須將清盤陳述書提交處長登記。而清盤陳述書的指明格式表格包含了臨時清盤人的內容,而臨時清盤人也須同時就其委任向處長辦理登記。因此清盤陳述書及臨時清盤人登記信息均可通過公司注冊處查冊查悉。該條文同時規(guī)定在清盤開始(提交清盤陳述書)后15天內,董事須就清盤開始及委任臨時清盤人通過憲報進行公告。至于清盤人的委任,應適用債權人自動清盤的規(guī)定。因此清盤人應在獲得委任后15天內向處長登記,并應通過刊登憲報公告。
四、 代表公司的權限
(一)董事代表權力的喪失
根據香港法律,在公司正常存續(xù)期間,包括對外代表(或代理)公司的權力一般由董事行使。但是,一旦進入清盤程序,代表公司的主體即發(fā)生從董事到清盤人的轉移。關于董事權力的終止,《清盤條例》就自動清盤中的成員自動清盤、困難經營清盤、債權人自動清盤分別作出了相應的規(guī)定。但對于法院清盤,《清盤條例》僅比較詳細地規(guī)定了清盤人的權力,但并未明確規(guī)定董事權力因清盤或清盤人的委任而終止。
1.自動清盤
針對成員自動清盤,《清盤條例》235條(2)款規(guī)定:“清盤人一經委任,董事的一切權力即告終止,但如公司在大會上或清盤人認許董事權力的延續(xù),則屬例外。”此規(guī)定一方面確定了董事一切權力自成員委任清盤人(成員自動清盤一般程序沒有臨時清盤人)時終止,但又保留了大會或清盤人認許(sanction)(類似于允許、授權)的例外。不過,董事在該例外情形下所獲得的權力,實際上是來自大會或清盤人的授權。此規(guī)定的意義主要在于確認董事權力即使被終止,但仍然可以獲得授權行使一些權力。
針對困難經營清盤,《清盤條例》228a條(15)款規(guī)定:“在臨時清盤人獲委任期間,董事的所有權力終止,但 - (a)在為使董事能遵守本條所需的范圍內,則屬例外;或(b)如法院認許該等權力為任何其他目的而延續(xù),則屬例外。”困難經營清盤是成員自動清盤中的一項特別程序。在一般成員清盤中,并無臨時清盤人的委任,而《清盤條例》則規(guī)定了在困難經營清盤中必須委任臨時清盤人。前述條文實際上是將董事權力終止的規(guī)則擴大至臨時清盤人獲委任的期間,即將董事權力終止的時點提前至委任臨時清盤人之時。但書(a)所涉及的權力主要是有關《清盤條例》228a條里規(guī)定的召集會議等管理職權,而不是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力;但書(b)規(guī)定董事的權力(理論上包括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力)可因法院的認許而延續(xù)。董事是否能據此繼續(xù)行使權力,要取決于法院的命令是否認許,以及認許的內容及范圍。
針對債權人自動清盤,《清盤條例》244條規(guī)定:“清盤人一經委任,董事的一切權力即告終止,但如審查委員會或(如無審查委員會)債權人認許董事權力的延續(xù),則屬例外?!比缤蓡T自動清盤,董事的一切權力自清盤人獲委任之時終止,但經審查委員會或債權人認許后繼續(xù)行使。實質上是董事權力終止后,又可以經審查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授權繼續(xù)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但要注意的是,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雖然也同樣沒有臨時清盤人的委任,但是卻有類似于臨時清盤人的被提名清盤人。債權人自動清盤的清盤人是經公司會議和債權人會議分別提名的方式確定,一般先由公司會議提名其人選,隨后召開的債權人會議再提名人選。先獲公司會議提名的人選即為享有與臨時清盤人類似權限的被提名清盤人。根據《清盤條例》250a條的規(guī)定,董事可行使權力至提名清盤人之時。實際上是將董事權力的終止,提前到提名清盤人之時,而不是委任清盤人之時。
盡管按照上述規(guī)定,董事權力是在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獲委任,或清盤人獲提名之時終止,但是,《清盤條例》250a條作為適用于各類自動清盤的一般性條文,又規(guī)定了董事權力在通過自動清盤決議至委任或提名期間的限制。也就是說,董事權力在徹底終止之前,實際上在進入清盤程序后即已經受限?!肚灞P條例》250a條規(guī)定如下:
“(1) 除第(3)款另有規(guī)定外,在成員自動清盤中,在公司通過自動清盤決議之后而在委任公司的清盤人之前,董事只有在法院認許下,方可行使董事的權力。
(2) 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在公司通過自動清盤決議之后而在提名或委任公司的清盤人之前,董事 ——
(a) 除(b)段及第(3)款另有規(guī)定外,只有在法院認許下,方可行使董事的權力;及
(b) 可在為使他們能確保第241條獲遵守所需的范圍內,行使董事的權力。
(3) 董事可無需法院認許而 ——
(a) 處置若不立即處置便相當可能貶值的容易毀消貨品及其他貨品;及
(b) 作出保障有關公司的資產所需的任何事情。
(4) 公司董事無合理辯解而在違反第(1)或(2)款的情況下行使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p>
據此,在通過自動清盤和委任或提名清盤人期間,除了處置可能貶值貨物及為保障公司資產目的外,董事原則上只有經過法院的認許后才可行使其權力。此權力狀態(tài)類似于臨時清盤人或被提名清盤人的權力(下詳)。
2.法院清盤
《清盤條例》對自動清盤程序的“權力轉移”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guī)定,但與此相反,對法院清盤的“權力轉移”則未作明確規(guī)定。《清盤條例》僅詳細規(guī)定了臨時清盤人、被提名清盤人及清盤人的權力,卻未對董事權力的終止作任何規(guī)定。關于董事權力在法院清盤程序中終止的規(guī)則,是由判例所確立。早在1884年英國的re oriental bank corp. ex guillemin (1884) 28 ch d 634判例中,即確立了董事權力因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委任而終止的原則。
與自動清盤類似,董事權力是終止于委任或提名清盤人之時,而不是在清盤開始之時。結合法院清盤程序,在提交清盤呈請后,法院即有可能根據債權人、公司、分擔人等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頒令委任臨時清盤人。根據上述判例原則,縱然法院并未頒布清盤令,董事的權力即已告終止。若法院未在清盤令前委任臨時清盤人,則董事權力實際上在法院頒布清盤令時終止。清盤令的內容本身不包含委任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的內容,但是根據《清盤條例》的規(guī)定,若法院在清盤令前未委任臨時清盤人,則在頒布清盤令時署長自動成為臨時清盤人(一般程序)或清盤人(簡易程序),董事權力亦因署長自動獲委任為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而終止。
3.委任或提名之時而非清盤開始之時
特別強調的是,無論是根據《清盤條例》的規(guī)定還是判例原則,董事權力是終止于委任或提名清盤人之時,而不是在清算開始之時。盡管這兩時點許多時候是同時發(fā)生,但也有可能分別發(fā)生。比如在成員自動清盤中,大會通過自動清盤決議但未同時委任清盤人;又如在債權人自動清盤中,公司通過清盤決議時未同時提名清盤人。在這兩種情況中,董事權力均未在清盤開始之時終止,而是在隨后清盤人獲委任時終止。而在法院清盤中,若法院在頒發(fā)清盤令前委任臨時清盤人,則董事權力在清盤開始之前即告終止。
(二)清盤人代表公司的權力
1.主要權力
首先要指出的是,香港法律關于清盤人的公司代表權(以及其他權力),并不是一般性地規(guī)定清盤人在清盤程序中有權代表公司,而是采用了列舉規(guī)定的方式。其中,若干主要的公司代表權集中列于《清盤條例》附表25,同時也有一些權力規(guī)定分散在《清盤條例》及其他立法之中。對于所列舉的權力,不同清盤程序,不同類別的清盤人,在清盤程序的不同階段,所享有的權力范圍及所受限制也有所不同。從下圖可以比較全面地看到不同清盤程序中的各類清盤人所有享有的不同權力。
關于以上表格的重點內容,分述如下:
(1)分類
上表所列權力,均屬于(或包含)各類清盤人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力,其中可分為四大類:立法單列的權力、附表25第1部分的權力、附表25第2部分的權力及附表25第3部分的權力。立法單列的權力,就是分散規(guī)定在不同條文中的權力。至于附表25的權力,三個部分分別規(guī)定了受不同程度限制的權力,第1部分的權力受限最大,第2部分次之,第3部分再次之。從權力的強度看,第1部分權力對有關各方的利益影響最大,第2部分、第3部分依次影響較小。對清盤人權力進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是規(guī)定了有關權力的行使須經過認許(sanction)。所謂認許,亦即許可或授權。主要有法院的認許、署長的認許、審查委員會的認許、債權人會議的認許、成員會議特別決議認許等。法律針對不同清盤程序、不同類別的清盤人、不同的權力作出了不同的認許要求,以限制清盤人相關權力的行使。
(2)法院清盤程序與自動清盤程序清盤人權力的差異
除了法院清盤程序清盤人享有財產歸屬的權力而自動清盤程序清盤人不享有該權力外(見上文(3)),兩類清盤程序中的清盤人所享有權力的另一重大差異是附件25第2部分的權力。此部分所列的權力分別為代表公司訴訟的權力及繼續(xù)運營公司的權力。法院清盤程序清盤人行使此二項權力須經法院或審查委員會認許(199條(2)款),自動清盤程序清盤人則可自行行使該二項權力。這體現了法院清盤與自動清盤在公權力介入程度上的區(qū)別。
(3)保管、保護公司財產
保管、保護公司財產的權力(第1項)是唯一一項各類清盤人在不同階段均不受限制地享有的權力。根據有關條文的規(guī)定,臨時清盤人、被提名清盤人、清盤人均有權無須經認許自行行使該等權力(197條、228b條(3)款、243a條(2)款、251條(1)款)。在程序上,《清盤條例》還規(guī)定了在法院頒布清盤令后(因此僅限于法院清盤),可命令任何公司的分擔人、受托人、代理人、管理人員等向清盤人交付任何有表面證據證明屬于公司所有的金錢、財產、賬簿、文件等(211條)。
(4)申請將財產歸屬清盤人
此項權力僅法院清盤程序中的清盤人享有,臨時清盤人及自動清盤程序的清盤人均無此權力。在公司進入清盤程序后,原則上其財產歸屬并不發(fā)生變化而仍然屬于公司所擁有,清盤人取得代表權后也僅有權代表公司處分其財產,而并不取得公司財產的權益。但是,根據《清盤條例》198條,清盤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將公司財產權益歸屬于清盤人的歸屬命令(vesting order),從而由清盤人取得財產權益,清盤人得以財產所有人的身份處置公司財產并進行清盤。但是,此項權力的行使實際上會加重清盤人的責任,在實務中也甚少使用。
(5)附表25第1部分
附表25第1部分所列的權力屬于對公司及其他相關主體權益影響最大的權力,包括向特定類別債權人全額清償的權力及進行和解、妥協(xié)的權力,因此任何清盤程序中的任何類別的清盤人,行使這兩大類的權力均須先獲得相應的認許(令前臨時清盤人是否可以行使此權力還取決于法院的命令(見下(5))。其中,在法院清盤程序中的臨時清盤人及清盤人行使此類別的權力須經過法院認許(199條(2)款、199a條、199b條),經署長委任的臨時清盤人則須經法院或署長認許(199b條(4)款);在自動清盤程序中,成員自動清盤程序的清盤人須經公司以特別決議認許,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清盤人則須經審查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如無審查委員會)認許(251條(1)款),困難經營清盤程序清盤人及被提名清盤人則須經法院認許(228b條(2)款、243a條(1)款)。
(6)令前臨時清盤人的權力
除了保管、保護公司財產的權力外,法律并未規(guī)定令前臨時清盤人所當然取得的權力。令前清盤人的權力均由法院在委任令中所規(guī)定。因此,令前清盤人無論是否由署長擔任,其是否享有代表公司的權力,享有何種代表公司的權力,可如何行使代表公司的權力,均由法院在委任令中確定(193條(3)款)。
(7)署長與非署長權力的區(qū)別
臨時清盤人及清盤人均可由署長或署長以外的人擔任。無論是署長還是非署長擔任的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行使第1部分及第2部分的權力均須經認許。至于行使第3部分的權力,則因署長或非署長擔任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而有所不同。
就令后臨時清盤人而言,署長擔任時署長可不受限制地代表公司行使第3部分的權力(199a條),而其他人擔任時行使該部分的權力則須經過法院的認許(199b條),經署長委任的臨時清盤人則須經法院或署長認許(199b條(4)款)。例外的是,若非署長擔任的臨時清盤人所處置的是容易毀消貨品,則無須受第3部分出售財產須經認許的限制(199b條(3)(4)款)。
至于清盤人,無論是署長擔任還是非署長擔任,其行使第3部分權力原則上均無須經過認許。唯一的例外是非署長擔任清盤人時,其代表公司聘請律師時受到有限度的限制。非署長清盤人聘請律師,或須經法院或審查委員會(如有)認許,或可通過先行通知而豁免認許,即提前七天將擬聘任律師的意向通知審查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如無審查委員會)便可豁免取得前述認許(199條(4)款)。
(8)臨時清盤人、被提名清盤人出售財產無須認許的情形
除了法院清盤程序中的非署長臨時清盤人處置容易毀消貨品無須認許外(199b(4)款),困難經營清盤程序中的臨時清盤人、債權人自動清盤程序中的被提名清盤人處置容易毀消貨品,同樣無須先經認許(228b條(3)款、243a條(2)款)。
2.清盤人權力的一般性受限
如前文所述,不同程序中不同類別清盤人在行使其權力時可能須經過認許,除此認許的限制外,各類清盤人行使權力還受限于法院的監(jiān)管權力。在法院清盤程序中,《清盤條例》對各類清盤人均確立了權力須受法院管控的原則,明確規(guī)定了各類清盤人行使權力“須受法院所管控(subject to the control of the court)”(199條(5)款、199a條(2)款、199b條(6)款)。同時還規(guī)定了債權人和分擔人均可就清盤人權力的行使(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向法院申請指示(199條(6)款、199a條(3)款、199b條(7)款)。此外,因清盤人行使權力而受損害的任何人,還可向法院申請要求變更或推翻清盤人的行為或決定(200條(5))。對于令前臨時清盤人,其權力的有無及如何行使,只能由法院的命令確定(193條(3)(4)款)。
在自動清盤程序中,《清盤條例》及其他立法未規(guī)定法院可如在法院清盤程序中一般深度介入清盤人的行為和決定,但規(guī)定了法院可以根據清盤人、分擔人、債權人的申請就包括清盤人權力行使在內的事項作出相應的命令(255條),法院亦可在具備理由時更換清盤人(252條)。
據上,由于法院有權力就清盤人的權力及其行使作出命令,因此在個案中,清盤人是否享有某項權力或可如何行使某項權力,還要結合是否存在相關的法院命令予以判斷。
3.多個清盤人
當臨時清盤人、清盤人多于一人時,對于他們可單獨還是應共同行使權力,《清盤條例》亦作出了相應規(guī)定。對于法院清盤程序的清盤人,法院在委任清盤人時須確定多個清盤人是否須共同行使權力,還是可以由任何一人或多人行使(196條)。對于自動清盤,多個清盤人行使權力的方式,可由委任主體在委任時確定;若未確定的,則可有不少于二的任何人數的清盤人行使。
4.特別經理人
在公司業(yè)務的特別需要下,署長擔任的清盤人可向法院申請委任特別經理人以進行清盤活動。特別經理人的權力與令前臨時清盤人類似,完全根據法院命令確定。因此,特別經理人也有可能根據法院的命令享有并可行使一定的代表公司的權力(216條)。
五、在內地程序中的法律問題
(一)香港公司代表權的準據法問題
在內地法律程序中,要確定誰有權代表香港公司的問題,首先要確定應以什么法律作為處理此問題的依據。這就是香港公司代表權的準據法問題。從《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法律適用法》”)的規(guī)定看,此問題應屬于法人行為能力的問題,應適用該法14條的沖突規(guī)范處理。該條文規(guī)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據此,在香港注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其代表權應根據作為登記地法的香港法律予以判斷。在實體法律問題上,比如誰有權代表公司訂立合同,誰有權代表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誰有權代表公司催告?zhèn)鶆杖寺男袀鶆盏龋瑧狼笆鰶_突規(guī)范根據香港法律進行判斷,應無疑問。因此,就公司正常運營過程中的一般交易活動而言,董事根據香港法律一般享有代表公司的權力,因此可認定董事有權代表公司簽訂相關的合同,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就公司在清盤程序中的交易活動而言,自動清盤程序的清盤人即可代表公司簽訂相關的合同,并對公司發(fā)生約束力(只要不屬于附件25第1部分的事項)。
然而,《法律適用法》14條的規(guī)定是否可適用于判斷訴訟代表人的問題,即誰有權代表公司在內地進行訴訟的問題,則不完全明確。原因在于,代表進行訴訟的問題是屬于程序法問題,根據一般觀點,沖突法僅規(guī)范實體法的法律適用問題而不規(guī)范程序法的法律適用問題。若采用肯定說,亦即認為訴訟代表問題可適用或參照適用《法律適用法》14條規(guī)定,自應根據香港法律判斷誰有權代表香港公司在內地進行訴訟。若采用否定說,即認為不能將《法律適用法》14條適用于訴訟代表人的問題,但這也只是認為在依據上不以該沖突規(guī)范為法律依據,并不排除在結論上仍然以香港法律為判斷依據。
《民訴法解釋》523條2款規(guī)定:“代表外國企業(yè)或者組織參加訴訟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權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該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眳⒄沾艘?guī)定,域外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須提交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確認其有權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既然是須經所在國公證的確認代表權限的證明,似乎就隱含了應根據所在國法律確定其代表權的立場。參照適用于香港公司,即應根據香港法律確認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的權限。
在理論上,也不完全排除以香港法律以外的規(guī)則作為判斷誰有權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的依據,比如為香港(及其他境外)公司的代表人設定專門的確定代表權規(guī)則,但這似乎在合理性上難有具說服力的解釋(不過其實在外商投資領域的實務中就有類似的做法,如要求境外投資者簽署確認其在內地的法定代表人(盡管境外法律可能沒有這個職務和概念),并將該法定代表人視為可代表投資者在內地簽署有關文件、進行相關活動的唯一代表)。
(二)內地涉港案件公司代表權問題
1.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的權力
代表進行訴訟的權力,僅僅是公司代表權的一個方面。但是,對于內地涉港司法實務來說,訴訟代表權的問題(誰有權代表香港公司在內地進行訴訟?)是最常見的問題之一,因此有必要先予探討。以前文關于香港清盤程序中公司代表權規(guī)則的介紹為基礎,可就香港法律下的公司訴訟代表權作進一步的說明,分述如下:
其一,自動清盤程序的清盤人可自主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無須取得任何認許,但除此以外,其他類別的清盤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均須取得認許。
其二,任何類別的清盤人代表公司進行和解、妥協(xié)以及全額清償某類別債權人的債項(附表25第1部分),均須取得認許。因此,自動清盤程序的清盤人雖可自行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但若訴訟涉前述處置,理應仍須經公司特別決議或審查委員會/債權人會議的認許(251條)。
其三,除了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外,聘請律師進行清算事宜亦被列為附表25第3部分的一個事項。根據相關規(guī)定,自動清盤程序中的清盤人、署長擔任的臨時清盤人或清盤人,均可自行聘請律師,其他清盤人聘請律師則須經認許。但是,對于法院清盤程序中的非署長清盤人,《清盤條例》又規(guī)定非署長清盤人可提前七天通知審查委員會或債權人會議,并在通知期限屆滿后自行聘請律師(199條)。
其四,除了清盤人外,自動清盤程序中在委任或提名清盤人之前的董事,也須取得法院的認許方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或聘請律師(250a條)。
其五,在法院清盤程序中,若法院經署長申請委任了特別經理人,并且委任命令也要求特別經理人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或聘請律師但須先經認許,則特別經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亦須取得認許。
2.代表公司進行交易等行為(實體法法律行為)的權力
對于訴訟行為外的交易行為,主要列于《清盤條例》附表25第3部分。就該部分所涉及的交易行為(聘請律師已在上文討論,此部分討論不包括在內),清盤人(包括法院清盤和自動清盤,也包括署長和非署長擔任的清盤人)以及署長擔任的令后臨時清盤人,均可無須經認許而自行代表公司進行。非署長令后臨時清盤人、困難經營清盤的臨時清盤人、被提名清盤人、提名或委任清盤人前的董事,代表公司進行此類交易行為均須先經認許,但處置容易毀消的貨品則可無須經認許而自行代表公司進行。至于令前臨時清盤人及特別經理人,則根據委任命令的授權及限制而定。
(三)未獲認許在內地法律中的影響
對于實體法上的各類交易行為,香港公司在清盤程序中的代表權問題應依《法律適用法》14條根據香港法律判斷,已如前述。至于香港公司的訴訟代表問題,則假設同樣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無論是以《法律適用法》14條還是其他規(guī)范為依據),作為討論的基礎。
1.認許的性質及其欠缺在香港法律下的法律效果
對于清盤人享有無須經認許而自行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或交易的情形,清盤人有權直接、單獨代表香港公司在內地進行訴訟或進行相關交易活動,應無疑問。但是,對于須經認許的情形,若有關清盤人、董事、特別經理人未取得所須的認許,從內地法律的角度看是否應認定他們欠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或交易的權力?要回答此問題,在理論上首先還需要判斷認許在香港法律中的性質,認許的欠缺是導致清盤人(包括董事、特別經理人,下同)在相應事項上不享有代代表權,還是仍享有代表權而只對清盤人產生其他負面法律效果(如處罰)。
借用內地的規(guī)則類型,認許的欠缺在理論上至少可以有三種不同的性質及法律效果:(1)代表權缺失,從而有關行為對公司不發(fā)生約束力,從而公司不受該交易行為(如合同)約束,或在訴訟中構成當事人主體不適格;(2)有關交易行為因違反認許要求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即將認許規(guī)則視為強制性規(guī)定中的效力規(guī)定;(3)有關交易行為、訴訟行為仍然有效,只是清盤人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處罰),即將認許規(guī)則視為強制性規(guī)定中的取締規(guī)定。
2.在內地法律中的“應對”
假設香港法律將認許的欠缺一概視為代表權欠缺(上述法律效果(1)),則在內地的涉港案件中則較容易處理。在訴訟中,可以認定清盤人未取得認許即無權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義參與的訴訟構成主體不適格;在交易中,則可認定清盤人的行為屬于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行為。又或者,假設香港法律明確不推翻清盤人未經認許的訴訟或交易對公司的約束力,而只是視為清盤人個人的違法行為而作出處罰,在內地的法律程序中也可以直接認定認許的欠缺并不影響清盤人行為對公司的約束力。在訴訟中,清盤人仍然為適格的代表公司的主體,訴訟及具體的訴訟行為均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在交易中,清盤人代表公司進行的行為,其效力均歸屬于公司。
然而,處理此問題最大的難點是,香港法律就此問題進行規(guī)范時,所采用的并不是與內地法律所采用的完全對應的概念、類型和規(guī)則,而且存在多種可能性。這些可能性分述如下:
其一,香港法律可能在表述上采用了與內地法律相同或類似的概念,但其規(guī)則在實質上并不相同。比如可能將清盤人未經認許而進行的某個行為表述為“無權(no authority/power)”或“越權(ultra vires)”,但實際上又認可其行為對公司的約束力,只是對清盤人作出相應的處罰。此時,按照內地的表述,清盤人嚴格而言并非無權或越權,而是違反取締規(guī)定的違法。從內地法律的表述看,香港法律的這種狀態(tài)是一種“名為無權,實為有權但違法”的情形。
其二,對于在不同事項上的欠缺認許,香港法律所作的定性及賦予的法律效果,并非必然統(tǒng)一。比如,針對未經認許進行訴訟,香港法律可能認定訴訟仍約束公司;針對未經認許出售財產,則可能認定為越權而不約束公司或無效。
其三,對于清盤人未經認許行為的性質及法律效果,特別是基于判例法的特點(沒有判例就沒有法),香港法律可能尚未有明確的立場和答案,即所謂法律狀態(tài)未定(unsettled)。因此,即使假設在香港法律下也有類似于內地法律所采用的概念、分類和規(guī)則,但也可能出現對于某事項上的欠缺認許行為及法律效果,香港法律未作“回答”的情形。
基于以上困難,內地法院在依照《法律適用法》14條(或其他法律規(guī)范)根據香港法律判斷清盤人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的權力時,可以采取以下兩種方式予以處理。
第一種方式。盡量對香港法律處理欠缺認許問題在實質上的規(guī)則內容進行掌握,再分析其與內地法律中的哪種規(guī)范類型一致或最為接近,再根據這一理解判斷清盤人是否具有代表權。比如,假設香港法律對于清盤人未經認許代表公司進行訴訟采用了“名為無權,實為有權但違法”的觀點,內地法院就可認定清盤人實際上具有代表權,在內地的訴訟中為適格的代表人,至于違法可被處罰則屬于香港法院或主管部分所需處理的問題,內地法院無需處理。
這種處理方式的缺點,在于內地法院必須精準地掌握香港法律針對每一種欠缺認許事項的性質及法律效果,才能準確“套入”內地法律的規(guī)范類型,并作出判斷(是否有代表權)。而更大的缺點,是在香港法律對有關事項尚未有明確立場時,內地法院就無法“套入”內地法律的規(guī)范類型。若認為這種情形屬于境外法律無規(guī)定或無法查明的情形,從而應適用內地法律,內地法律實際上又未必存在相應的規(guī)定可代替適用。
第二種方式。對《法律適用法》14條中的“法人行為能力”(或其隱含的“公司代表權”)作出與內地實體法上“法人行為能力”或“公司代表權”不完全相同的解釋,以便于香港法在內地程序中的適用。比如,“一刀切”地認為只要香港法律對清盤人代表公司的行為設有限制性規(guī)定,均視為欠缺代表權的情形。從而,無論香港法律對欠缺認許的法律效果如何規(guī)定,均視為清盤人的行為屬于越權行為而對公司不發(fā)生約束力。也就是要求清盤人的行為要在內地獲得約束公司的效力,無論如何也必須取得認許。
這種處理的方式,優(yōu)點在于可以避免過度細化地給香港法律的相關規(guī)則進行定性(甚至是在香港法律中根本無需定性的情形下強行定性)。但其缺點是(如果是缺點),這種處理實際上是改變了“公司代表權”的界定,即采用了與內地實體法不同的界定。不過,對沖突規(guī)范中的概念采用與實體法中相同概念不同的解釋,是沖突法識別理論早有討論的問題。德國著名國際私法學者拉貝兒早在1931年發(fā)表的《識別問題》中即提出了沖突規(guī)范概念應采用與內國實體法相同概念不同解釋的觀點。
當然,在解釋沖突規(guī)范中的“法人行為能力”或“公司代表權”時,內地法律可以更為細分一些。比如,可以認為“只要香港法律未明確認定未經認許行為對公司無約束力”,即視為該未經認許行為仍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亦即清盤人享有代表權。也就是說,只有香港法律(如判例)明確認定在特定事項上的欠缺認許導致該行為對公司沒有約束力,才認定清盤人不享有代表權。
以上所提出的,僅僅是在根據內地沖突規(guī)范判斷清盤人根據香港法律是否具有代表權的問題時的不同的可能解決思路或建議。具體究竟應該采用哪種觀點或方式解決,如同本系列的其他文章,本文的目的主要在于指出問題以供法律同仁共同思考,因此暫時不提出明確的建議。
3.法院的認許
香港法律針對不同清盤程序不同類別清盤人所需的認許,規(guī)定了不同的認許主體,包括法院、署長、審查委員會、債權人會議、公司會議特別決議等??商岢鏊伎嫉膯栴},是對于香港法律規(guī)定了須經法院認許的情形,在內地法律程序中,該認許能否由內地法院“代替”香港法院作出?這也是一個在依據沖突規(guī)范適用境外準據法時經常遇到的問題,同樣,在此提出僅供法律同仁思考,本文暫時不提出明確的觀點主張。
(四)法院命令的限制
根據前文的介紹,清盤人的代表權除了可受認許規(guī)則的限制外,還有可能受到法院在個案中通過頒布命令所作出的限制約束。對于此類限制及其違反的法律效果,以及是否構成清盤人在內地法律程序中欠缺代表權的問題,與清盤人欠缺認許的情形基本雷同,因此其衍生的問題也可參考前文關于清盤人欠缺認許的相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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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紹
黃善端律師 跨境法律學會發(fā)起人、港籍內地執(zhí)業(yè)律師、內地香港跨境法律事務專家
黃律師在跨境債務執(zhí)行;跨境爭議解決;跨境家事、繼承、財富規(guī)劃;跨境直接投資、并購等領域有豐富的經驗。
【第2篇】香港成立公司相關法律法規(guī)
注冊香港公司的好處包括:稅收優(yōu)惠:香港稅率相對較低,稅制簡單,企業(yè)所得稅稅率只有16.5%,且沒有增值稅、營業(yè)稅、消費稅等,因此香港公司可享受較低的稅收負擔。高度自由度:香港公司法律制度靈活,注冊流程簡單,公司運營過程中無需大量的政府干預和審批,企業(yè)主有更大的自主權和決策權。便捷的金融服務:香港擁有世界級的金融中心,提供成熟、完善的金融服務體系,包括銀行、信托、證券等,企業(yè)融資、支付、結算等方面非常方便。地理位置優(yōu)勢:香港地處亞洲經濟中心,距離中國內地和東南亞各國較近,便于開展國際貿易和合作。優(yōu)秀的商業(yè)環(huán)境:香港政府積極支持企業(yè)發(fā)展,商業(yè)環(huán)境優(yōu)越,法律制度健全,社會穩(wěn)定,是一個極具競爭力的商業(yè)中心。更好的品牌形象:注冊香港公司可以提高企業(yè)的品牌形象,增強國際競爭力,更容易在國際市場上獲得信任和認可。便捷的管理和運營:注冊香港公司可以在全球范圍內開展業(yè)務,管理和運營非常便捷,公司可以享受到全球的市場機會。
【第3篇】香港離岸公司與外商法律糾紛
離岸公司在國內已經得到越來越多人的了解與關注,但真正接觸的人不算太多,下文給有想法的讀者解答一些常見的問題,希望能幫到大家。
如何在國內經營
離岸公司,是指在公司注冊地以外經營,不能在注冊地經營的公司。因此,香港公司也屬于離岸公司的一種。絕大部分內地客商在注冊了香港公司以后都不會在香港當地經營,而是選擇在大陸經營。
離岸公司在國內經營有以下三種方案:
一.是品牌授權,就是用離岸公司注冊商標,通過與國內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協(xié)議,對外宣稱該品牌是由境外公司持有并授權使用的。
二.是成立辦事處,不過辦事處只能用于聯絡而不能經營。
三.是成立中外合資或外商獨資公司。這就需要由律師對公司資料進行公證,出具銀行資信證明,之后再向當地的外經委申請審批并經工商登記,才可以在內地經營。
適合什么人群
離岸公司一般適合以下三種人經營:
第一種:soho、外貿個人、出口企業(yè)、貿易公司、國外投資者。
第二種:國外公司、國外品牌代理、駐華業(yè)務部、駐華宣傳部。
第三種:投資商。
優(yōu)缺點
首先了解一下離岸公司主要優(yōu)勢:
1.發(fā)展跨國業(yè)務,提升企業(yè)形象。方便企業(yè)走向世界,開展跨國業(yè)務,提升企業(yè)國際形象的捷徑。
2.方便國際貿易,避開關稅壁壘。繞開關稅壁壘獲得免稅待遇,并成功繞開出口配額限制。
3.公司注冊資料及文件高度保密。如股東資料,董事名冊,股權比例,收益狀況等這些資料高度保密并受法律保護,公眾人士一般不能查閱。
4.注冊程序非常簡單。有專業(yè)的注冊代理機構代為完成,無須注冊人親自到注冊地。
5.簡便的公司管理。離岸公司無需每年召開股東大會及董事會,即使召開,其地點也可任意選擇。
說了這么多優(yōu)點,那離岸公司缺點又是什么?
1、l/c,d/p議付容易出現不符點。離岸公司眾所周知的原因是不能提供forma,c/o,大使館認證這樣的l/c最常用的議付單證。很容易在l/c,d/p等單證要求嚴格的單子中,出現不必要的風險。
2、不能提供核銷單。離岸公司雖然可以在國內的銀行順利開設賬戶,但是畢竟還是一間境外的公司,并沒有在國內的工商稅務做備案,所以離岸公司不能提供核銷單、報關單,不能出口報關。
選擇哪里的離岸公司
打算注冊離岸公司,首先需要考慮的是在哪里注冊公司,因為不同國家地區(qū)的法律法規(guī)不一樣,稅收制度不一樣,行業(yè)發(fā)展空間不一樣,因此在選擇離岸公司注冊地的時候,需要結合企業(yè)的情況,兼顧考慮稅收以及行業(yè)發(fā)展是否受限等問題來選擇合適的地方注冊。
如今國內投資者比較青睞的離岸公司注冊地主要有以下幾個:
一.香港
香港地區(qū)對公司只征收利得稅,薪俸稅是需要聘請當地人才需要繳納,而物業(yè)稅只有在當地有物業(yè)才需要繳納。
二.英屬維爾京島(bvi)
英屬維爾京島(bvi)公司是不受外匯管制且無須繳稅的,當地政府要求遞交存盤的資料少,保密性強,公司的后續(xù)服務簡單,還便于后期融資上市。
三.開曼(cayman)
開曼群島注冊的公司離岸經營也是沒有稅收的,這點無論是對個人和公司,信托行業(yè)都適用。所以開曼群島被稱為一個真正的稅務避風港。
3.新加坡(singapore)
新成立的公司在新加坡沒有實際經營,且境外所得不匯回新加坡,則無需在新加坡繳稅,同時新成立三年的公司還享有免稅三年的優(yōu)惠。新加坡也是為世界上少數與大陸同時簽訂有投資促進、保護條約和全面租稅協(xié)議的國家。
對于內地企業(yè)來說,較多的都是選擇在注冊離岸公司,主要是因為距離內地近,便于公司經營中相關事務的處理。其實在全球各地有很多離岸公司注冊地,可根據公司發(fā)展的需求來選擇適合自己的。
【第4篇】哪部法律規(guī)定香港注冊公司性質
香港是一座高度繁榮的經濟大都市,是全球第三大金融中心,是亞洲最繁華的樞紐之一。這里擁有自由的貿易通商港口,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發(fā)達的銀行體系,現在這里已經發(fā)展成為離岸人民幣業(yè)務的中心樞紐,擁有全球最大的離岸人民幣資金池,這里為企業(yè)的發(fā)展提供了得天獨厚的經商環(huán)境。所以在香港成立一家具有國際品牌宣傳效應的公司是許多人的選擇,而香港公司和內地公司的一些政策是完全不一樣的,那么,在香港注冊公司有什么好處呢?接下來就帶大家一起來看看注冊香港公司有什么優(yōu)勢吧!
1、香港作為國際大都市,國際貿易中心,是全球最佳的營商地,擁有著較高的國際地位,知名度較高;
2、香港公司沒有行業(yè)限制,經營范圍極大,能夠經營行業(yè)比較多:除了銀行、石油、保險等行業(yè)之外,均不必申請牌照,可以經營任何業(yè)務;
3、香港稅率低,稅種少,低稅環(huán)境有利于發(fā)展。國際上有許多機構利用香港的稅務優(yōu)勢達到合理避稅;根據香港最新的稅務條例規(guī)定,200萬以下利潤稅率為8.25%,200萬以上稅率為16.5%。這種稅是根據我們的實際盈利(純利)來計算的,企業(yè)不盈利,不交稅。除了煙酒或特殊之外,香港沒有進出口稅。且如果未在香港有雇傭員工,只需繳納利得稅一種;
4、香港實施的是地域來源原則,只對來源于本港的所得征稅。假如香港公司未在香港經營,且利潤也未產生于香港的話,可以向香港稅務局申請離岸豁免,免除繳納利得稅;
5、香港是全球最自由的商貿港,貨物進出口無需繳納關稅(除酒類、煙草、碳氫油類及甲醇等商品外);
6、香港公司的注冊資本沒有限制,注冊資金少且無須驗資,香港政府要求最低注冊資本一萬港幣即可,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高注冊資本,到位資金不限;
7、香港公司取名較自由,公司名稱允許含有地區(qū)性和行業(yè)性質,只要查冊后沒有重復,基本上可以取任何名字(除了銀行、證券、保險等需批準的名稱);
8、香港沒有外匯管制,可以自由收付兌換外匯款,實現資金靈活轉移。香港有限公司可申請任何銀行服務,并可向政府申請任何信托基金以協(xié)助公司發(fā)展業(yè)務等;
9、香港是全球第三大金融中心,在世界上享有極高的聲譽,所以注冊香港公司可以提高國際形象,樹立公司國際影響力,提升公司競爭能力;
10、香港公司允許無業(yè)務,允許空殼公司存在。成立香港空殼公司卻變成了有力的廣告宣傳。
【第5篇】香港公司印章法律規(guī)定
香港作為內地客商最青睞的離岸公司注冊地,每年都會有大量的內地客戶通過代理,注冊成立新的香港公司,并以香港公司為平臺,進行商貿活動。而香港公司注冊成功后,代理會寄給香港公司注冊者一個盒子,通常稱之為“綠盒”,其中放有香港公司的注冊證書、商業(yè)登記證、公司章程、股票簿、3枚公司印章等物品。今天,通惠管理顧問就為大家詳細介紹,“綠盒”中的這3枚印章,分別有什么用途。
中國因歷史文化原因,對“印章”有極為特殊的情節(jié),認為印章代表了信譽、承諾和堅守。而這一傳統(tǒng),也深刻的反映在現代中國公司的印章管理中。在內地公司中,存在多種類型的印章,如公司公章、發(fā)票專用章、財務專用章、人事專用章、工會專用章等,以應對不同場合的需要。反觀香港公司,印章的數量就少得多,通常只有小圓章、長條章、公司章3種章。雖然香港公司印章數量少,但其使用場合卻有極為細致的劃分。通惠就以印章的樣式為大家介紹,這三種章的使用場景,及其法律依據。
1、小圓章
小圓章應當是國人見得最多的香港公司印章了,其規(guī)格為圓形,尺寸21mm,排版方式通常為雙邊加內圈,外圈為香港公司英文名稱,兩端加“*”號,印章顏色為藍色或紫色。
雖然小圓章是國人見得最多的香港公司印章,但從法律角度來說,小圓章反而是3個香港公司印章中,最不具備法律效力的印章。因為在香港《公司管理條例》中明確做出規(guī)定的公司印章,實際只有鋼印一種(雖然對香港公司印章還有更為詳細的規(guī)定,但在此只考慮其存在形式)。而小圓章存在的意義,更接近為一種“證據”,用來表明香港公司“知道某件事情”或是“證明某種行為”。其適用的場合應為加蓋在進貨單、對賬單、付款憑證等應為公司知悉的事項,或者蓋在合同文本的修改處,證明修改行為是該公司承認的。
2、長條章
香港公司長條章又被稱為英文簽字章,規(guī)格為長方形,尺寸為57 x 22mm,排版方式為上排左起刻香港公司中英文名稱,下排左起刻受權人簽字橫線。而顏色通常為藍色或紫色,但也有可能出現紅色。
長條章雖然稱之為“章”,但這個“章”與通常理解上的“章”最接近的地方,恐怕也只是“蓋”的動作了。嚴格來說,“長條章”實際是簽名的一種形式。同時相關條文規(guī)定,長條章必須配合受權人的簽字,否則將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至于這一規(guī)定的來源,就不得不提到西方社會對個人簽字的重視程度。在西方文化中,對個體的重視程度極高,對責任的追究,通常也會具體到個人。而個人行為最簡便也是最難偽造的識別方式,就是個人的簽名(因此在西方法律中,個人簽名和筆跡對比也是舉證項目之一)?!伴L條章”就是這一法證思想的直觀體現,長條章的版式中刻寫的就是“authorized signature(授權簽字人)”,由香港公司授權給某個受權人,代表香港公司簽字并承認約定或行為。
但需要注意的是,長條章由于是授權簽字行為,因此只能用于普通合同,而不能用于必須由“香港公司”這一特殊個體發(fā)生行為和承擔責任的特殊合同中。同時,長條章上的簽名,必須是香港公司授權的簽字人的簽名,才能夠產生法律效力,否則就算加蓋了長條章,這份文件也無法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3、公司公章
如同內地公司一樣,香港公司也有代表其法團地位的法團印章。但與內地公司不同的是,香港公司的法團印章均為金屬材質的陰陽套章,也就是俗稱的“鋼印”。香港公司鋼印一般為38mm圓形章,為方便使用,通常還會配備一副“夾子”。
從法律意義上說,這個“章”才是真正意義上的香港公司公章,其使用場景也是較為嚴肅和重要的場景,如成文法律規(guī)定,必須采用契據的某些文件,如不動產轉讓合同、股權轉讓合同、抵押合同、借貸合同、股票或其他證券加蓋印鑒等特殊場景。
由此可見,香港公司的印章管理雖然不像內地公司那樣嚴格,但其印章的使用場合和法律效力也依然有詳細且完善的規(guī)定。而在香港公司運營和維護中,也有很多細微卻詳細的規(guī)定,如果您對香港公司注冊和維護有任何問題,歡迎您與我們聯系,通惠管理顧問必將竭誠為您服務。通惠管理顧問專注個人、企業(yè)服務十余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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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香港有限責任公司法律規(guī)定
在香港注冊一家公司需要考慮許多因素,其中之一就是任命一位公司秘書。在香港,公司秘書是一位非常重要的職位,負責確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度。本文將介紹香港的公司秘書,以及為什么公司秘書在香港如此重要。
香港的公司秘書是什么?
在香港,公司秘書擔任公司在該地區(qū)的代表,確保公司的運營按照當地法律進行,負責協(xié)助公司遵守法規(guī),維護公司記錄和文件,并提供公司管理和業(yè)務方面的建議和支持。公司秘書還負責處理公司年度報告和其他官方文件,以確保公司滿足法定要求。
為什么公司秘書在香港如此重要?
香港的公司法規(guī)定,每一家在香港注冊的公司必須任命一名本地的公司秘書,以確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度。因此,除非有公司秘書,否則外國企業(yè)不能在香港注冊。如果公司沒有秘書或者秘書沒有履行職責,可能會導致公司違反香港的法律法規(guī),面臨罰款和其他法律后果。
公司秘書也是公司與香港政府之間的主要聯絡人。公司秘書的責任是在行政或監(jiān)管機構對公司有任何疑問或問題時向他們作出澄清。
此外,公司秘書還可以為公司提供重要的管理和業(yè)務方面的建議和支持。他們可以監(jiān)督公司的運作,并確保公司在法律和商業(yè)上的合規(guī)性。因此,任命一名合格的公司秘書對于在香港注冊的公司來說是非常重要的。
誰可以被任命為公司秘書?
在香港,公司秘書可以是個人或公司。但是,必須滿足一些要求,包括:
個人公司秘書必須是香港居民。
如果一家公司被任命為公司秘書,則它必須是持牌的香港信托和企業(yè)服務提供商 (tcsp),并且在香港有營業(yè)地址。如果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則該唯一董事不能是公司的公司秘書。
此外,如果香港有限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則它不能委任另一家擁有同一董事的公司擔任公司秘書。
公司秘書應該擁有豐富的法律和商業(yè)知識,以便為公司提供最佳建議和支持。
香港公司秘書的職責是什么?
在香港,公司秘書的職責包括:
維護公司記錄和文件,例如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和股東會議記錄等。
協(xié)助公司遵守香港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度。
確保公司遵守其章程規(guī)定和公司條例。
確保公司年度報告和其他官方文件按時遞交。
向公司董事和高管提供管理和業(yè)務方面的建議和支持。
監(jiān)督公司運作,確保公司在法律和商業(yè)上的合規(guī)性。
總之,在香港注冊公司需要公司秘書,是確保公司合規(guī)和運轉順利的必要步驟。在香港,公司秘書不僅是法律要求,也是公司管理的重要環(huán)節(jié)。任命一位合格的公司秘書是確保公司合規(guī)和穩(wěn)定發(fā)展的必要步驟之一。因此,在注冊香港公司時,請務必注意公司秘書的任命和職責,以確保公司合規(guī)和運營良好。